中凯研究|新公司法出资制度的变化对有限责任公司影响分析
来源: | 作者:陈柱钊、金文斌 | 发布时间: 483天前 | 13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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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将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在正式颁布后,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的变化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中,既有来自于新设立的公司股东对出资期限及相关责任的关注,也有来自于已设立公司股东对于新法与旧法如何衔接的关注。

我们希望通过本文,对新公司法关于出资期限的变化以及相关责任义务的梳理,以期对新设立的公司以及已设立的公司均能有所帮助。(注:本文所指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新公司法出资制度的变化

1.出资应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且五年出资期限原则上溯及适用于存续公司。

自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确定的全面认缴制度以来,注册公司的门槛大大降低,这很大程度激发了民众注册公司的热情,鼓励了社会公众对商业投资的激情,顺应了当时市场发展的要求,然而,随之而来的还有实践中全面认缴制下盲目认缴出资、天价出资、期限过长等问题层出不穷,很多股东在注册公司之初根本不考虑是否有能力实缴该出资,注册资本与企业的实际情况不相匹配,公司因此也往往并没有承担与其注册资本相匹配的责任能力,这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是相当不利的,而当债权人失去了维权的保障,市场就无法真正的健康良性发展,这种小马拉大车、认缴不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将投资者的自身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和市场,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因此,如何使公司能够更加高质量的发展,如何能够在交易过程中切实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要点问题,此次新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的出资制度的变化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新旧公司法关于出资期限的衔接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近日,《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此问题给出了“3+5”的初步调整意见。概括如下:

(1)对于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将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应当在过渡期内调整。

-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5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

- 剩余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为5年内。

(2)对公司法施行前设立、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公司,经认定为出资期限、出资额存在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要求公司于六个月内对出资期限、出资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5年。

(3)公司法施行前设立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按原有出资期限出资。


3、公司增资的出资期限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仅提及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但对于公司在成立之后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应于何时缴足并未提及,但这一问题在《中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予以了明确,即: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认缴注册资本应当五年内缴足。

综合上述规定,除有特殊规定之外,新设公司的注册资本将一律在公司成立后五年内全部实缴到位,存续公司的注册资本最迟将在2032年6月30日之前全部实缴到位,所有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均需在增资确定之日起五年内全部实缴到位。


出资制度变化对股东责任带来的影

鉴于新公司法对公司出资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这势必会对股东出资责任产生影响,通过梳理新公司法的相关条款,我们将相关影响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未按期出资股东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将旧公司法中未按期出资的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修订为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若股东未按期出资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将有权直接向该未按期出资的股东主张赔偿。至于如此修改的原因,我们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对象本就是公司,若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当然要向也应向公司承担责任,旧公司法要求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逻辑上是不顺畅的,实际上也为公司救济股东出资瑕疵问题增加了法律障碍。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九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其他股东对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吸收了旧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明确若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款中的其他股东仅为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按文义解释并不包括公司设立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旧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股东因到期未出资而失权

若股东到期未出资,新公司法赋予公司在履行一定的程序后可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


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在原来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的大背影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往往会因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不能够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只有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前置条件下,方才能够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要件,债权人此时才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实践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款适用成功率极低,而且程序繁琐,债权人在正式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之前需提起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基本会被法院以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法院在申请追加阶段不会对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驳回,而案件即使进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程序,法院普遍不会将终本执行裁定等同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尽管相关执行规定中将“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作为执行终本的先决条件。因此,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债权人欲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获得债务清偿,不仅程序繁琐,劳时费力,而且成功率极低。而在新公司法中,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执行终本裁定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最为直接的证据),则公司或债权人即有权要求认缴而未实缴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势必将大大方便债权人主张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下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并非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我们理解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后将如何向债权人进行清偿需有待执行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来确定,且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为该公司的全部债权人。


九民纪要

新公司法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5、股权转让时转让人的出资补充责任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但转让人应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将使得股权转让的转让人并不能够在股权出让后即完全免除出资义务,我们理解这也是出于对公司及债权人的保护。但此处有一个问题尚不是非常明确,即:如若相关股权在出资未届出资期限前发生多次股权转让的,历次转让人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我们期待新公司法实施后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明确。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6、股权转让人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吸收了旧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明确在股东转让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未按规定出资或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过低的情况下,原则上转让人与受让人需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例外情形,当受让人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在此,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受让人承担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义务,这将有利于债权人主张权利。


公司解释法三

新公司法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出资制度变化对董、监、高责任的影

1、董事出资核查义务

新公司法赋予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的权利和义务,若董事会未及履行核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抽逃出资,董监高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该条规定吸收了旧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但将旧公司解释三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定语由“协助抽逃出资的”修订为“负有责任的”,我们理解“协助抽逃出资”主观上仅包括故意,但“负有责任的”则不仅包括故意,也包括了过失,这一修订显然扩大了相关主体的责任范围,此外,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方面删除了“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增加了“监事”,我们理解这一修订也反映了新公司法整体加强了董、监、高履职责任的大背景。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旧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结


新公司法对公司出资制度的重大修订,势必将对法律实务产生深刻的影响,比如在股权交易尽职调查过程中,律师将需要更加关注目标公司出资方面的审查;在交易文件的起草过程中也需要结合新公司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尽可能为委托人规避相应法律风险。又比如在公司新设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过程中,对于员工行权条件的设置等也需要结合新公司法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作相应调整,否则将会导致相关条款无效。再比如债权人如何通过诉讼方式向公司主张债权,新公司法对此也提供了新的路径。对此,我们将在今后的文章中分专题作详细的论述和分析,敬请大家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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