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凯观点|以案说法:交易型操纵违法所得的计算
来源: | 作者:中凯律观 | 发布时间: 36天前 | 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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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KEYWORDS

刑事、操纵证券市场罪、违法所得、操纵期间


李某某等操纵证券市场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实际控制的450余个他人名下证券账户,集中资金优势及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大连A”“B轴承”“C科技”等3只股票,操纵相关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其间,被告人邱某某协助李某某发布交易指令,组织李某、胡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下单交易。


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27日,在连续289个交易日内,李某某控制的证券账户组持有“大连A”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股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10%以上,其中,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同期该股总成交量的50%以上。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2月13日连续86个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证券账户组持有“B轴承”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股实际流通股总量的10%以上,其中,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同期该股总成交量的20%以上。2020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4日连续20个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证券账户组内持有“C科技”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股实际流通股总量的10%以上,其中,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同期该股总成交量的20%以上。



办理情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2)沪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对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涉案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1.操纵行为获利的本质是通过扭曲市场价格机制获取利益。应当将证券交易价量受到操纵行为影响的期间,作为违法所得计算的时间依据。操纵行为的终点原则上是操纵影响消除日,在交易型操纵中,如行为人被控制或账户被限制交易的,则应当以操纵行为终止日作为操纵行为的终点。


2.违法所得应当先确认操纵期间内的交易价差、余券价值等获利,而后从中剔除正常交易成本。受其他市场因素影响产生的获利原则上不予扣除,配资利息、账户租借费等违法成本并非正常交易行为产生的必要费用,亦不应扣除。


3.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判断标准,是为了对行为人科处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故应以操纵期间的不法获利作为犯罪情节的认定依据;对行为人追缴违法所得,是为了不让违法者从犯罪行为中获得收益,故应按照亏损产生的具体原因进行区分认定,因行为人自身原因导致股票未能及时抛售的,按照操纵期间的获利金额进行追缴;因侦查行为等客观因素导致股票未能及时抛售的,按照实际获利金额进行追缴。


本案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所得不宜以浮盈金额2.81亿余元认定,以实际获利情况认定违法所得更为妥当。其一,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等被控制日等日期,审计认定李某某、邱某某等人操纵股票账面浮盈合计2.81亿余元。其二,审计截止日后,李某某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组内仍持有大量股票未能出仓,主要持仓股票“大连A”与“C科技”在审计截止日后连续数日跌停,持股股价大幅下跌。因此,李某某等人所持股票在审计日后总体出现大幅亏损。审计日后虽非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实行期间,但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紧密相关,以实际获利情况认定其违法所得更为妥当。



注:本案例来源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刑初13号,入库编号2024-04-1-12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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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公众号:证券违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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