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凯研究|刑事涉财执行案外人异议的现实路径分析
来源: | 作者:陈柱钊、金文斌、李佳仪 | 发布时间: 8天前 | 5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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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财产刑、追缴责令退赔等内容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亦是公权力追赃挽损与私权利保障之间张力和冲突最为集中的领域。然而,相较于民事执行中相对成熟的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制度,刑事涉财执行中的案外人权利救济渠道虽有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作为实务依据,但在先刑后民传统仍根深蒂固的当下,民事合法权益受到刑事涉财程序不当干扰的现象仍相当普遍,笔者遇到有部分法院仅以“本地区无先例”、“异议事项归刑庭而非执行庭管”等不当理由公然地拒绝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行裁判,致使异议人因无法提供裁定书而无法启动后续的向上一级法院进行复议或申诉的程序,从而造成被刑事涉财执行程序所侵犯的民事权利没有救济渠道的实务困境,而这种困境在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大批量进入财产刑执行程序的背景下,尤为突出。在这种情形下,在刑事涉财执行程序中遭受权益侵犯的案外人,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何说服执行法院依法出具裁定书,就凸显其重要性了。本文拟通过笔者处理的一起刑事涉财执行异议现实案例为切入点,从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系统梳理案外人财产执行异议的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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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5月至6月,刘某等9名合格投资者合计认购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下称“甲基金”)1100万元基金份额,甲基金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合法基金。2017年6月,甲基金管理人A基金管理公司代表甲基金与B公司签署《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协议》,约定甲基金受让B公司所持C有限合伙企业10%的合伙份额(下称“标的份额”),甲基金经托管人审核后通过基金专户向B公司足额支付全部转让价款。C有限合伙的投资标的公司于2020年完成公开上市,为配合被投标的上市流程、简化股权结构,甲基金受让的标的份额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仍由B公司代持。2021年,B公司涉嫌非吸犯罪;2023年B公司非吸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2023年C有限合伙企业出售标的份额共获得3000万元收入,该3000万元被转账分配给B公司;2024年2月执行法院将该3000万元资金作为涉刑资金执行至法院账户。


本案中,刘某等投资人自2024年2月3000万元款项被扣划后即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要求不予执行该3000万元款项(下称“异议标的”),但对于刘某等投资人所提异议,执行承办法官始终以口头答复替代书面处理。后投资人向执行法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包括投资人认购甲基金的基金合同、打款凭证、甲基金管理人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份额转让协议、甲基金通过托管人向B公司支付标的份额转让价款的支付凭证等在内的全套证据材料。法院面对复杂权属争议选择以“刑事追赃优先”、“无先例可循”、“内部操作规范”为由,对案外人书面异议不予正式立案,仅作信访事项处理,并口头答复、短信告知替代书面裁定。此举直接剥夺案外人申请复议、申请执行监督的法定救济权利,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下称“《刑事涉财执行规定》”)中关于异议审查期限与形式的法条规定全部落空。刘某等人仅要求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案外人异议申请,并在依法实质审查后,若认为异议在实体上不成立,则出具驳回裁定书,若认定异议在实体上成立,则裁定不予执行异议标的。


在与执行法院多次沟通甚至报警处理仍无果后,刘某等投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3条即“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指令执行法院受理异议并出具裁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3条本为针对执行法院“不立案、不出裁定”违法行为的专门救济条款,但上级法院对其作限缩解读,要求申请人提供执行法院出具的裁定书为受理前提,致使案外人陷入“下级法院拒不裁定、上级法院拒不受理”的程序死循环,该救济路径实质上被架空,执行监督的纠错功能难以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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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路径:启动、审查与救济


上述案例涉及的争议具有普遍性,案外人面临的司法困境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文仅根据现有立法,从理论上分析案外人维权路径。程序正义是实体权利的基础,案外人执行财产异议的程序路径核心是“书面化、法定化、可救济”,对于刑事涉财案件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救济程序应当从启动、审查到救济形成完整的闭环。


(一)异议启动与受理:书面裁定为法定义务

案外人提起执行财产异议,应当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书,明确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并附初步证据材料。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执行法院收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限期补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裁定。《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14条进一步明确,只要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并主张实体权利,执行法院就必须纳入异议程序审查,不得以法外理由拒绝受理。同时,《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亦即对于刑事法未有相应规定的,刑事涉财执行程序参照适用民事执行规定,所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涉财执行程序。


若执行法院收到异议后3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裁定的,案外人可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3条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限期立案或限期作出裁定。出具书面裁定是执行法院的法定义务,也是后续复议、监督程序的前提。


参考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入库编号:2023-17-5-203-049)、(2020)最高法执监9号(入库编号:2023-17-5-203-053)等案件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各级法院均应当严格遵循“异议裁定——复议裁定——监督审查”的文书链条,印证了执行法院对刑事涉财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所提异议申请作出书面裁定,是执行法院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二)审查方式:以公开听证为原则

与民事执行异议可书面审查不同,刑事涉财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听证是法定要求。《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刑事涉财执行无异议之诉的实体审理环节,执行异议程序本身必须承担实体查明功能,而听证是保障案外人举证、陈述、辩论权利的核心程序。


入库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正是以长沙中院、湖南高院两级法院均未依法进行公开听证为由,裁定撤销异议与复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明确了听证程序的强制性与必要性。


(三)救济层级:复议与执行监督递进

案外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应对原审程序合法性、实体认定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的复议裁定。若复议裁定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或程序违法等情形,案外人可向更高层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在入库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10号(入库编号:2023-17-5-203-042)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未核查清楚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主体与权利范围,径行驳回案外人异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裁定撤销原审异议与复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需要强调的是,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不应设置法外门槛,对于下级法院拒不出具裁定的情形,上级法院应当直接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3条履行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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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标准:实质审查与权利认定


在案外人财产执行异议中,程序路径解决“能不能进”的问题,实体路径解决“能不能赢”的问题。刑事涉财执行的特殊程序构造,也决定了在案外人财产执行异议提出后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


(一)实质审查原则的确立

在民事执行中,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仅作形式审查,实体权属争议留待异议之诉解决;但刑事涉财执行不存在异议之诉,若执行机构仍固守权利外观主义,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将彻底丧失救济渠道,违背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基本法理。因此,刑事涉财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必须坚持实质审查原则。


入库案例(2020)川执监52号(入库编号:2024-17-5-203-057)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出裁判解释:刑事涉财执行因缺少申请执行人主体,无法启动异议之诉审理实体争议,人民法院不能以程序属于异议审查为由机械适用权利外观主义,而应当依职权对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成立、能否排除执行进行全面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核心,是穿透权利外观,围绕“真实权利归属”展开判断,综合考量出资情况、合意约定、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享有、风险承担等实质要素。


(二)权益代持情形下的执行异议处理标准

权益代持是刑事涉财执行中最常见的争议类型,被执行人作为名义权利人持有财产,案外人主张其为实际权利人。对此类案件,应当把握三个核心认定标准:


第一,双方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代持合意,包括书面代持协议、份额转让协议、内部约定文件等;

第二,案外人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且资金来源合法,需提供完整的资金支付凭证、银行流水,证明资金流向清晰、闭环可追溯,且不存在与犯罪资金、违法所得混同的情形;

第三,案外人是否实际享有财产权益、承担相应风险,包括实际参与分红、行使表决权、占有使用不动产、承担投资亏损等。


入库案例(2020)川执监52号案件即典型的借名买房代持争议,房屋名义持有人即被执行人涉刑,其代持的房产被执行法院纳入刑事追赃范畴,房屋实际权利人即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一、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异议人向四川高院申请执行监督,四川高院经实质审查后认为,异议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房屋,是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最终裁定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同理,在合伙份额代持场景中,执行法院也应当对异议标的进行实质审查,而非仅依据登记外观径直认定权利人。


此外,若被执行人转让的财产源于赃款赃物,但案外人系善意、有偿、无过失受让,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刑事追赃不得及于善意第三人已合法取得的财产,仅能追缴被执行人取得的转让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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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案外人执行财产异议制度,是执行程序中平衡公权力追赃与私权利保障的核心制度创设。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场景中,这一平衡机制更具现实紧迫性。唯有程序保障与实质审查双管齐下,才能既实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效能,又守住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法治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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